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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所依之法还必须是良法,其基本标准,一是合法性;二是科学性。
第一,合法性的标准。这主要是要求保密立法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即凡属法律保留的事项,非经法律的明确授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得加以规定;任何下位法的规定都必须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对于这两个原则,我国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行政处罚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规章都无权设定;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除以上四种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就保密立法领域而言,作为法律的保密法没有创设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法规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34条只创设了一种处罚,即没收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等部门联合制定,属于规章。在该规章中设定了责令停止复制活动、没收全部复制品、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几种处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取消,或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有必要对现行保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照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该修订的要修订,该废止的要废止。
第二,科学性的标准。这是对立法技术的客观要求,它要求立法应当建立在对事物本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要求立法规范的语言文字、名称和章节条款的规范化、科学化,具有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制度的实施效果,确保依法行政所依之法的质量。在保密立法领域,这方面的问题很突出:一是立法滞后,不能及时反映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发展变化和内在客观规律。如保密法制定迄今快20年了,其中很多规定已经过时。其最典型的体现是这部法律基本上反映的是内部保密行政法律关系,显然很不全面,保密法不仅要规范内部保密行政管理,更主要的是要规范保密工作部门对涉密的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外部保密行政管理。又如保密技术装备强制配备的问题,作为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出台,影响了此项工作的推进。二是立法含糊,许多规定很不明确具体,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保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单位、检查、奖励、处分、没收、复议等用语都十分含糊,使人无所适从,也容易导致执法中滥用职权。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怎样才算做出贡献、成绩显著及情节严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
三、从现实层面分析,保密执法队伍建设需要大跃进。
一是执法力量配备根本不够。基层保密工作部门在依法行政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县级保密工作部门是最基层的保密工作机构,需要承担日常的保密监管职责。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多数地方保密与机要部门合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般都只有3至4个人员编制。专职保密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有的县还是光杆司令,这种情况甚至无法满足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需要的最少行政执法人员人数的要求,更谈不上建立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是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从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实践来看,在不少地方和许多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能,还未能真正得到履行;一些部门、单位甚至还停留在凭经验、凭习惯开展保密工作的做法上。这些都是人的问题。因此,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下气力培养、锻炼、造就一批政治强、业务精、水平高的保密工作者和执法者队伍。
三是执法工作经费严重不足。保密部门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经费严重不足,无法保证日常工作开展。保密部门是清水衙门,干部待遇普遍比较低,再加上受人员编制的影响,导致一些急需的专业人才进不来、留不住。由于经费不足,基层没有配备必要的保密技术检查设备,搞检查还是停留在听汇报、看制度的阶段,执法检查的手段落后,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桃源县保密局)
是所依之法还必须是良法,其基本标准,一是合法性;二是科学性。
第一,合法性的标准。这主要是要求保密立法必须符合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原则。即凡属法律保留的事项,非经法律的明确授权,其他任何机关都不得加以规定;任何下位法的规定都必须与上位法的规定相一致,不得与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对于这两个原则,我国立法法、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行政处罚法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规章都无权设定;地方性法规只能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行政处罚;规章只能设定警告或一定数量的罚款这两种行政处罚;除以上四种规范性文件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就保密立法领域而言,作为法律的保密法没有创设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法规的保密法实施办法第34条只创设了一种处罚,即没收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印刷、复印等行业复制国家秘密载体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保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新闻出版署、文化部、轻工业部等部门联合制定,属于规章。在该规章中设定了责令停止复制活动、没收全部复制品、吊销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建议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等几种处罚,这显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取消,或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因此,有必要对现行保密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对照立法法、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对不适应形势需要的,该修订的要修订,该废止的要废止。
第二,科学性的标准。这是对立法技术的客观要求,它要求立法应当建立在对事物本质科学认识的基础上,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遵循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要求立法规范的语言文字、名称和章节条款的规范化、科学化,具有可操作性。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制度的实施效果,确保依法行政所依之法的质量。在保密立法领域,这方面的问题很突出:一是立法滞后,不能及时反映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发展变化和内在客观规律。如保密法制定迄今快20年了,其中很多规定已经过时。其最典型的体现是这部法律基本上反映的是内部保密行政法律关系,显然很不全面,保密法不仅要规范内部保密行政管理,更主要的是要规范保密工作部门对涉密的一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的外部保密行政管理。又如保密技术装备强制配备的问题,作为保密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到目前为止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措施出台,影响了此项工作的推进。二是立法含糊,许多规定很不明确具体,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保密法等保密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机关、单位、检查、奖励、处分、没收、复议等用语都十分含糊,使人无所适从,也容易导致执法中滥用职权。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三十条:各级机关、单位对于为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国家保密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对于情节严重,给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以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怎样才算做出贡献、成绩显著及情节严重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奖励的具体办法。
三、从现实层面分析,保密执法队伍建设需要大跃进。
一是执法力量配备根本不够。基层保密工作部门在依法行政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县级保密工作部门是最基层的保密工作机构,需要承担日常的保密监管职责。但目前全国范围内多数地方保密与机要部门合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一般都只有3至4个人员编制。专职保密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有的县还是光杆司令,这种情况甚至无法满足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调查取证程序需要的最少行政执法人员人数的要求,更谈不上建立内部的监督制约机制。
二是执法人员素质普遍不高。从保密工作依法行政的实践来看,在不少地方和许多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保密工作部门的职能,还未能真正得到履行;一些部门、单位甚至还停留在凭经验、凭习惯开展保密工作的做法上。这些都是人的问题。因此,要立足当前,着眼长远,下气力培养、锻炼、造就一批政治强、业务精、水平高的保密工作者和执法者队伍。
三是执法工作经费严重不足。保密部门每年列入财政预算的经费严重不足,无法保证日常工作开展。保密部门是清水衙门,干部待遇普遍比较低,再加上受人员编制的影响,导致一些急需的专业人才进不来、留不住。由于经费不足,基层没有配备必要的保密技术检查设备,搞检查还是停留在听汇报、看制度的阶段,执法检查的手段落后,跟不上形势发展的需要。
(作者单位:桃源县保密局)